充军与口外为民本是明朝维护治安处罚一些重犯的惩罚,然而,从实用性来讲,充军更为常用。
天顺八年(公元1464年),因为两京内外无籍军民人等,不务生业,三五成群,抢夺财物,打搅仓场等现象严重,法司议定,此后,“犯该笞杖及计赃不满贯徒罪,照依常例发落”,“若再犯与犯满贯徒罪至杂犯死罪,从重惩治,军旗舍余人等俱发边卫充军,民发口外为民。”如此,才能使“凶顽知惧,良善获安”。
正是口外为民与充军的有效惩治,才维护了社会稳定。充军与口外为民的同时行用,以明代军民分籍而治作为根据,在各《问刑条例》中,“属有司管辖者,发口外为民;属军卫管辖者,发边卫充军”这样的条例,体现了立法者将两者并行。但在《律条疏议》中,律家张楷就指出“充军邻于死罪,岂可妄加平人”。
从实际的行用看来,口外为民首先有适用对象上不可逾越的障碍。因为是“口外为民”,所以它惩治的对象只能局限在文职官吏与民籍百姓。明代军人逃亡严重,军伍乏人一直是军政的首要问题,充实军伍惟恐不暇,将军籍人发充“口外为民”显然是不可想象的。而充军具有补充军伍的实用性,使得明朝充军逐渐摆脱了为军官军人特设的特征而逐渐成为把军民百姓、文武官吏一体纳入惩治范围的普通惩治方式。将军籍人充军,本身就能维持军伍的现有实力。
直到明代终身军犯的出现及普遍化,使充军刑行用的局限性大大地得到缓解。终身军犯改变身份的范围局限在罪犯一人,罪犯的户籍及其子孙的身份可以保持不变。这样,在罪犯受到有效惩治,同时又实现填充国家军队的实用性之外,也保证了军民数量的大致稳定。